《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26號)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提起訴訟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針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不同情況,司法解釋分三種情況對訴訟主體問題作出了相應規定。
第一,對用人單位因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新的用人單位與原用人單位因不具有勞動合同關系和其他法律關系,所以,原則上不應列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但基于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是因新的用人單位招聘該勞動者而發生,可以將新的用人單位列為第三人。
第二,如果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而起訴的,原用人單位和新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但因該侵權之訴是因新的用人單位招用與原用人單位尚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而引起,勞動者為該訴訟的訴因,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第三,如果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前述的原用人單位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的兩個侵權訴訟,本屬于民事侵權案件,不適宜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但因《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又因上述的侵權之訴訟是由新的用人單位招用與原用人單位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而引起的,與勞動爭議案件具有密切的關聯性,而且審判實踐中也有許多此類案件,因此,將上述兩種侵權案件在司法解釋中一并作出了規定,實際上該條款是分三種情況對《勞動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予以進一步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