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后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具體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根據民事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合并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和勞動者為訴訟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訴訟當事人,而在承受勞動合同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情況下,即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而沒有了實際用人單位時,為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以分立后的各個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