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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頁 > 勞動爭議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同時起訴的訴訟主體確認問題

        作者: 日期:2021-06-25 14:14:53
        最高人民法院新舊司法解釋的對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已廢止)第十一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已廢止)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釋〔2001〕14號第九條規定,先起訴的為原告,后起訴的為被告,但對被告的訴訟請求一并審理。該規定乍看并無不妥,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問題,首先,因各級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立案和審判相分離的“立審分離”制度,即便是同一法院也可能存在先后立兩個案子的情況;其次,根據法釋〔2001〕14號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分別選擇不同的法院分別立案,實際立了兩個案子。就此,最簡便的解決方法就是依據民訴法的規定,實行并案審理。
        《解釋(二)》中確定將兩個訴訟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同時既是原告,也是被告,同時處于原告、被告的訴訟主體地位,在用人單位一方或勞動者一方提出撤訴申請并被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后,也只是其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關系消除,但在對方當事人為原告所提訴訟中的被告訴訟地位沒有因其撤訴而改變,該訴訟依然成立。
        針對上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現行有效)第四條規定如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該司法解釋一方面消除了前述兩條司法解釋對于原被告主體地位的不同規定,就原被告主體地位的規定沿用了法釋〔2006〕6號第十一條中的規定,同時保留了法釋〔2001〕14號第九條中對于當事人分別選擇不同法院立案的實行并案審理的規定,增強了法律條文的邏輯嚴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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