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東未實繳出資或抽逃出資,起訴股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22條 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訂)
第十三條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出現混同,揭開公司面紗,起訴股東
如果公司的資產與股東的個人財產不分,就會導致公司獨立人格喪失,股東將可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公司賬務管理混亂,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界限不清。特別是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與自己財產相互獨立的情況下,依據《公司法》第64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法律賦予了一人公司的股東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法定義務。如果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夠證明公司財產與自己財產的相互獨立性,將會和公司一起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未經依法清算即注銷登記,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訂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