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均可以對雙方的個人財 產及共有財產的所有權進行約定。在履行該約定時產生的糾紛,稱為夫妻財 產約定糾紛。
【管轄】
因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的原則規定,應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 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應注意的問題】
該案由與“離婚糾紛”存在交叉之處,如果在離婚訴 訟中雙方當事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發生爭議的,只須將此案由確定為 “離婚糾紛”即可。實踐中,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乃至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或 者離婚登記后,均可能發生因夫妻財產約定的履行或者效力發生爭議而引發 的糾紛。此類糾紛均可確定為“夫妻財產約定糾紛”。
請求權基礎規范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年)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 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 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 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 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 除外;
(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J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 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 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 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 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 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 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 》(法釋〔2001) 30 號 2001 年 12 月 25 0 )
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 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 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 》(法釋〔2003〕19 號 2003 年 12 月 25 0)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 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 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 的除外。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參見**11.離婚糾紛”之“請求權基礎規范 指引”)
(原《婚姻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