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會見手續如何辦理:
1.授權委托書;
2.律師事務所公函;
3.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用介紹信;
4.委托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5.戶口本或結婚證或親屬關系證明;
6.律師執業證。
憑上述材料辦理會見通知,將會見通知和介紹信交看守所即可會見
看守所會見的法律依據:
第六條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轉遞信件、錢物及其他違反羈押場所規定的物品。不得將通訊工具交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攜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其他人員參加會見。
律師可攜帶1名實習人員參與會見。所攜實習人員應提供本人《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書面證明。
第七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需要翻譯人員的,應當事先得到辦案機關的批準。會見時應當向羈押場所提交辦案機關準許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批準文件和翻譯人員身份證明。
第八條未經羈押場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得進行錄音、錄像、拍照。
第二節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辦案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憑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所函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辦案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偵查階段,辦案機關在作出拘留、逮捕、延長羈押、變更強制措施、變更羈押場所、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或撤銷案件等與案件訴訟程序有關的事項,應當保障律師的知情權。
第十條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辦案機關應當在收到律師要求會見之日起5日內作出批準會見或不批準會見的決定。辦案機關不批準會見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律師,并說明理由,申請律師可向辦案機關申請復議。
第十一條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辦案機關一般不派員在場。
第十二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下列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對其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害;
(七)需要了解的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十三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一)解釋、說明與案件有關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二)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解釋、說明與附帶民事訴訟有關的民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三)解釋、說明其他處理本案可能適用的法律及相關規定;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節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條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憑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和起訴意見書(含復印件)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場所應當予以安排。